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 羅春源 (原名: 羅丁源 )被告 鄧香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12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嗣被告於92年4月20日來臺同住。詎被告於92年8月20日,以返回大陸探望洗腎之母親為由,自上開館前東路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惟其後卻無故遲未返臺,雖經原告於92年11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被告卻表示在臺灣生活水土不服,不願返臺,此後原告仍陸續有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寄錢給被告,迄至96年間,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時電話不通,自此再無被告音訊,致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原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12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2年4月20日來臺同住新北市○○區○○○路。詎被告於92年8月20日,以返回大陸探望洗腎之母親為由,自上開館前東路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惟其後卻無故遲未返臺,雖經原告於92年11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被告仍未返臺,迄至96年間,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時電話不通,自此再無被告音訊,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及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之結果,被告確實曾於92年4月20日入境,於92年8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原告則曾於92年11月4日出境,於92年11月12日入境,此有該署106年7月31日、12月29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在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2年
4月20日來臺,卻於92年8月20日藉故離家出境,並於出境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16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2年8月20日離家出境後,始終未返家,並於自96年間以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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