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訴人 姚川仁 被上訴人 陳盛煒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發票人署名「 詹韋暄 」、票號為TH67553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再交由訴外人 林羽倢 與詹韋暄共同持之於民國98年8月1日向伊借款,致伊誤信系爭本票係詹韋暄所簽發,而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予詹韋暄,並將先前詹韋暄為擔保50萬元借款而簽署之同額本票返還予詹韋暄。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5萬元,然伊其後始知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非詹韋暄親簽,因本票上無詹韋暄之簽名及指印,對詹韋暄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致伊無法行使本票權利向詹韋暄追討65萬元(包含上開兩筆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借款,以及詹韋暄先前積欠之利息5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與林羽倢共同以假本票詐騙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參與被上訴人與林羽倢、詹韋暄間之借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與詹韋暄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等事實,亦即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否則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署名「詹韋暄」,面額為65萬元,發票日為98年8月1日,到期日為99年8月1日;然發票人欄之簽名與詹韋暄之筆跡不符,該簽名上之指印則為上訴人之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先寫字(簽名)後捺指印;上訴人因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之簽名上捺指印,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認定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刑案)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27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3至178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3460號鑑定書(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5至9頁)等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至22
5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680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按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主張受有65萬元之損害而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亦即其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按指印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先後主張其曾交付65萬元或60萬元(詳後述)之
借款予詹韋暄,因而取得系爭本票,然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詹韋暄所為,致其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詹韋暄清償,受有6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借款予詹韋暄之經過情形,被上訴人曾於詹韋
暄對其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詹韋暄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並陳稱:詹韋暄共向伊借款2次,第一次借42萬元,有簽借款契約書、本票,另外有簽1張10萬元面額的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為第一次借款有還清,所以兩張本票都還給詹韋暄了;系爭本票是擔保第二次的借款,伊是在98年8月1日將65萬元現金交給詹韋暄,並在伊車上填寫系爭本票的金額、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81頁)。再於刑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02年7月26日、103年3月18日訊問時陳稱:系爭本票面額填載65萬元,是50萬元借款加上15萬元違約金,詹韋暄共借款3次,系爭本票的65萬元是最後一次,前兩次借款詹韋暄確實有還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25至126、197至
198頁)。復於刑案審理中,於105年6月2日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詹韋暄共向伊借款4次,第一、二次借款都已經還了,第三次借50萬元,所以簽了1張50萬元的本票,過幾天後又說要再借15萬元,一共是65萬元,所以詹韋暄才簽系爭本票,並且把先前簽的50萬元本票拿回去,98年8月
1日當天伊交給詹韋暄15萬元,但先扣三分利息4,500元,所以是交付14萬5,5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6至16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詹韋暄之前有向伊借款50萬元,當時有簽50萬元的本票,後來在98年8月1日說要再借10萬元,換回之前50萬元的本票,另外開65萬元的系爭本票給伊,65萬元就是先前的50萬元加上利息5萬元,再加上98年8月1日借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190、307頁)。
是被上訴人對於詹韋暄先後向其借款幾次、未清償之數額為何、98年8月1日取得系爭本票時交付詹韋暄之現金數額為何,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一。
⒉另查,詹韋暄曾於刑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只有向被上
訴人借過2次錢,第一次是在基隆長庚宿舍樓下借20幾萬元,第二次是在龍潭大池旁停車場借10幾萬元,這兩次都是林羽倢需要用錢,因為伊與林羽倢是好朋友,而林羽倢工作不穩定,借款利息比較高,伊擔任護士比較穩定,所以幫林羽倢向被上訴人借錢,第一次借款簽了1張本票,第二次借款再簽1張本票及42萬元的借據,42萬元是兩次借款加起來的金額再加上罰款的金額,後來林羽倢有把這2張本票拿回來交給伊,並說錢都還清了,伊未曾簽署系爭本票,從來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過4次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0至1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只有向被上訴人借2次錢,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過50萬元並簽同額本票,也沒有再向被上訴人借15萬元並交付65萬元本票去換回50萬元本票,未曾與林羽倢一起拿系爭本票去向被上訴人借65萬元,也沒有在98年8月1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1
8至224頁)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次數、金額等所為陳述,非僅前後不一,亦與詹韋暄所述不相符合,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由詹韋暄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之
郵局存摺影本,用以證明詹韋暄確曾向其借款,並匯款給付利息;惟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42萬元,借款期限為98年6月1日至99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23
3頁),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詹韋暄最後2次借款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至於郵局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詹韋暄曾於10
1年7月11日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1頁),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經常借錢給別人,以前都收取五分利息,後來被法院判刑,改成收取三分利息(見本院卷第262、265頁),顯見被上訴人係藉由放款予他人牟利,若如被上訴人所述,詹韋暄在98年
8月1日即向其借款共計65萬元或60萬元而未清償,並約定利息以三分計算,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容任詹韋暄於101年7月11日始給付5,000元之利息,而於長達近3年之期間內均未加以催討,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復陳稱其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詹韋暄之證據僅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曾交付65萬元或60萬元之借款予詹韋暄,即無足採。
㈢又偽造他人印章或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印章或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第6條規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有「詹韋暄」之簽名,但經鑑定與詹韋暄之筆跡不符,並非詹韋暄本人簽署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訴字卷二第5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偽造詹韋暄之簽名所為,應屬偽造之票據,詹韋暄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本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詹韋暄給付票款,不因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本票上加蓋指印而異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行使本票權利向詹韋暄追討65萬元係因上訴人前揭偽造私文書行為所致,亦難認有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上訴人前揭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有損害,自無權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5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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