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枝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之記載,更正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吳文枝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 江天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轄內 江羿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55頁至第210頁)」。
二、核被告吳文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尊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不知謹慎行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生憾事,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所給付之支票因屬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亦未依雙方於107年3月20日在本院所達成之調解條款給付任何賠償款項,此有告訴人江天誠107年3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顯然欠缺誠信,無異對被害人家屬心靈再次重創,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過失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吳文枝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
張明維 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程國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枝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236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復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 適江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江羿人車倒地,當場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江羿之父江天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枝於警詢時之│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天誠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江羿於上揭時、│││與偵查中之指述。│地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89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送 亞東 ││││醫院急救,仍傷重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到院前無自發性心跳│││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相驗結果被害人因顱底骨│││書、檢驗報告書、相驗│折併顱內出血,至血液吸入│││照片│上呼吸道,而中樞神經休克││││合併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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