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吳睿
張昱凱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被告 李偉豪
劉至倫 (原名 劉英杰 )
王建鈞
余利呈
胡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二、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三、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五、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六、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辛○○、壬○○、己○○、甲○○、丙○○、丁○○、庚○○等7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各被告及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列「中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平路」;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辛○○、壬○○、己○○、甲○○、丙○○、丁○○、庚○○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法律見解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辛○○、壬○○、己○○、甲○○、丙○○、丁○○、庚○○等7人,與同案被告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苑裡李綜合醫院前聚集,該處為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即屬公共場所;被告辛○○、壬○○、丁○○持鋁棒,被告己○○、戊○○分持輪胎,被告甲○○持輪胎及交通錐,被告丙○○、庚○○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癸○○,自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辛○○、壬○○、丁○○,於行為時手持之鋁棒,若持以毆擊人體顯能成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又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3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單純指3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3人以上,且此行為人於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應有所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本案被告辛○○、壬○○、己○○、甲○○、丙○○、丁○○、庚○○等7人,與同案被告戊○○,至上址,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即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壬○○、丁○○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辛○○、壬○○、丁○○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核被告己○○、甲○○、丙○○、庚○○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己○○、甲○○、丙○○、庚○○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基此,被告辛○○、壬○○、己○○、甲○○、丙○○、丁○○、庚○○等7人,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查被告辛○○、壬○○、丁○○3人雖曾攜帶兇器違犯本案,惟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渠等3人在馬路上犯案,施暴時間甚短,犯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其等所持之鋁棒復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應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上開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雖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起訴書,均未論及被告辛○○、壬○○、丁○○等3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被告辛○○、壬○○、己○○、甲○○、丙○○、丁○○、庚○
○等7人,均年輕氣盛,一時失慮,始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7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尚無矯飾之情,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82號卷第323至339頁),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㈠被告辛○○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雇海釣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妻生有1子1女;㈡被告壬○○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與前妻生有1女;㈢被告己○○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與妻生有1女;㈣被告甲○○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鑄造業工業翻砂,日薪約1,500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㈤被告丙○○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海釣場,月薪約4萬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親;㈥被告丁○○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葬儀社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及胞妹;㈦被告庚○○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葬儀社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及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己○○、甲○○、丙○○、庚○○等4人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查被告己○○、甲○○、丙○○、庚○○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4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己○○、甲○○、丙○○、庚○○等4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上開上開被告4人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上開被告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彌補其4人所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及社會成本之支出,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己○○、甲○○、丙○○、庚○○等4人,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己○○、甲○○、丙○○、庚○○等4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辛○○、壬○○、丁○○等3人,因均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之前科紀錄,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至扣案之鋁棒2支,分屬被告辛○○、壬○○所有,供其2人於上開犯行時所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戊○○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原名乙○○)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壬○○、己○○、戊○○與癸○○、 吳忠翰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 越萊莫 小吃部包廂內發生糾紛。壬○○、己○○、戊○○遂夥同辛○○、甲○○、丙○○、丁○○、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9分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己○○、戊○○、甲○○,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苑裡李綜合醫院前,由辛○○、壬○○、丁○○持鋁棒、己○○、戊○○持輪胎、甲○○持輪胎及交通錐、丙○○、庚○○徒手,毆打癸○○及毀損其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2公分x0.5公分、右耳疑似軟骨骨折、胸椎鈍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凹損、擋風玻璃、後座玻璃、後照鏡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壬○○、己○○、戊○○、辛○○、甲○○、丙○○、丁○○、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壬○○、己○○、戊○○、辛○○、甲○○、丙○○、丁○○、庚○○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癸○○並砸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忠翰先在越萊莫小吃部包廂內與被告壬○○發生衝突,告訴人陪同證人吳忠翰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時,遭被告壬○○等人毆打及砸車之事實。3證人吳忠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與其先在越萊莫小吃部包廂內與被告壬○○發生衝突,告訴人陪同其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時,告訴人遭被告壬○○等人毆打及砸車之事實。4證人 黎氏水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忠翰在越萊莫小吃部包廂內與被告壬○○發生衝突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壬○○等人毆打及砸車之事實。6現場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損之事實。7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8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鋁棒2支證明被告壬○○、辛○○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及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己○○、戊○○、甲○○、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8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鋁棒2支,分別為被告辛○○、壬○○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紀載之傷勢,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規定所稱之重傷害程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