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瑋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李育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使用手機通話且超速,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牙齒脫位、口腔撕裂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車禍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車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邊騎機車邊講電話來撞伊,伊有靠邊行駛且保持安全間隔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0年12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三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使用手機通話且超速,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牙齒脫位、口腔撕裂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43、5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注意義務,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車禍如何發生?)110年12月7日晚上11時34分許,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苗栗市○○路000號附近,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對方的來車,我直接撞到對方的車頭。」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就是下班回家的時候,然後騎車在路上,就是沒有注意到對方來車,然後直接撞到對方。」、「…那時候可能有在講電話的關係,然後就是沒有注意到對方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無一語敘及本案行車事故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或未保持會車間隔所致(反倒自承其當時因邊騎機車邊講電話而未注意到對向來車)。此外,卷內亦無路口監視器影像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實難僅憑被告、告訴人於交會對向來車時發生碰撞,即推測、擬制渠二人均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在現場照片上標記本案二車碰撞
之地點,其位置極度靠近告訴人對向即被告當時行向之右側路旁(見偵卷第43頁上方、第69至7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向告訴人確認,其仍證稱偵查中所述無誤,現場照片中劃圈處即為二車碰撞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倘若無訛,於本案二車碰撞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顯已超越道路中心線而偏向被告行向(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其於案發前約十幾分鐘開始以將手機夾在左耳與安全帽間縫隙之方式與他人通話,案發時其正伸出左手將手機取出欲結束通話,則案發前告訴人應一度僅以右手單手騎車,考慮其自稱當時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行駛,非無可能因上開動作導致機車失去平衡而偏向左方),然此一情事應非被告案發時所得預見,且倘告訴人如此偏向其左側行駛,無論被告如何注意、小心,仍無從避免2車碰撞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即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案肇事地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被告行向之行車速限應為3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40初公里(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稱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見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時開40多公里(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若被告依法以時速30公里之車速行駛,即能避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超速行駛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暨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固認「徐國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李育瑄接聽手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皆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駛入無號誌路口交會對向來車,均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行車事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與法院就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是否成立過失犯罪,二者無論在認定事實之程序、方法及採取之心證門檻等均迥然有別,自難以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即逕認被告確有刑法上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有違交通法規,然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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