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仍照原確定判決標準定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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