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侵占罪,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擔任設在臺中縣○○鄉○○路○○號4樓之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範圍包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公司收取客戶貨款時,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縣、市等地,向附表所示之中醫診所、藥房等27家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各別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於翌日繳回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新臺幣(下同)54萬1千5百元。嗣經晶旺公司查悉後,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晶旺公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保密合約書、保證書、勞動契約書、本票、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晶旺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收取、侵占附表所示27家客戶貨款,期間自97年8月至98年2月,時間長達7個月,且每次收取貨款後,即將該次貨款侵占入己,完成該次業務侵占行為,其犯罪行為並非密集而不可分,亦非接續之數個舉動,難認係包括的一罪。被告侵占附表27家客戶之貨款,所犯
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收取、侵占附表所示27家客戶貨款,應係觸犯27罪,而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經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侵害告訴人公司經營之利益,且侵占總金額達54萬1千5百元,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10萬元與告訴人,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憑,但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之其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8項明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此旨。被告前揭侵占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其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一│97年8月│ 宥霖 │5000元│├──┼─────┼────────────┼─────┤│二│97年9月│ 桂宏 │3000元│││├────────────┼─────┤│││菩提中醫│7000元│││├────────────┼─────┤│││ 益生 │4400元│├──┼─────┼────────────┼─────┤│三│97年10月│達觀│44800元│││├────────────┼─────┤│││宥霖│5000元│││├────────────┼─────┤│││益生│7200元│││├────────────┼─────┤│││ 和康 │3600元│││├────────────┼─────┤│││ 百富 │2500元│├──┼─────┼────────────┼─────┤│四│97年11月│菩提中醫│88500元│││├────────────┼─────┤│││ 永勝 │6550元│││├────────────┼─────┤│││達觀│93500元│││├────────────┼─────┤│││宥霖│5000元│││├────────────┼─────┤│││永禾堂│11000元│││├────────────┼─────┤│││ 喜洋洋 │40000元│││├────────────┼─────┤│││益生│2100元│││├────────────┼─────┤│││百富│1600元│├──┼─────┼────────────┼─────┤│五│97年12月│菩提中醫│18000元│││├────────────┼─────┤│││達觀│41800元│││├────────────┼─────┤│││宥霖│15000元│││├────────────┼─────┤│││大同─ 游連桂 │19500元│││├────────────┼─────┤│││喜洋洋│3500元│││├────────────┼─────┤│││永禾堂│6000元│├──┼─────┼────────────┼─────┤│六│98年1月│ 陳錦源 醫師│21750元││├─────┼────────────┼─────┤│││達觀│22400元│││├────────────┼─────┤│││永勝│4600元│├──┼─────┼────────────┼─────┤│七│98年2月│達觀│58200元│├──┼─────┼────────────┼─────┤││││合計:│││││54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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