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丙○○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