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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