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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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