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穗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穗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金瑞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肋緣、右肩及右手肘疼痛、左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41至14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