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竹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有
吳恒勵
張勛
農裕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進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恒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農裕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葉進有與 高振 家因立可帶問題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吳恒勵與張勛加入勸架亦與 高振家 發生推擠,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手毆打高振家,與高振家互毆,農裕成又從高振家後方毆打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鼻腫大與鼻骨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葉進有、吳恒勵亦受有左眼擦挫傷之傷勢(均未提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進有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進有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23日,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致死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4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情節、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9號被告葉進有住法務部○○○○○○○
吳恒勵住法務部○○○○○○○張勛住法務部○○○○○○○農裕成住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與高振家五人均為法務部○○○○○○○(下稱竹監)受刑人,葉進有與高振家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22分許,在竹監勵二舍213號房內,因使用垃圾袋問題發生爭執,吳恒勵與 張勛先 推高振家,高振家還手後,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手毆打高振家,農裕成更從高振家後方毆打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鼻腫大與鼻骨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高振家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四人於竹監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振家於竹監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竹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竹監收容人陳述書各5份(均含被告四人及告訴人)、竹監收容人陳述書6份(證人 呂建慶 、 官有俊 、陳星光、方建澤、徐泰順、蔡崇德)、竹監 新收 (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5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