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謝進熙
謝進棋 相對人 彭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謝進熙、謝進棋與相對人即原告彭姿蓉間確認優先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其裁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0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定,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76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上開裁判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760元(即計算式:173,760+30,000=203,7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