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742號具保人甲○○被告乙○○
2號3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入。
理由
一、被告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5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經傳喚無著,具保人亦到院陳明被告與其失去聯絡,現所在不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