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高淑惠
高智惠 高華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高今介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高今介應依本院102年訴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如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編號H、I、J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 劉邦乾 即傻師傅 湯包 應依上開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坐落系爭土地編號J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三項:被告高今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00元。第四項:被告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應分別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000元。嗣因被告高今介已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與被告高今介間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到期,其已非系爭房屋之現佔有人,後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經二次聲明變更,撤回對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及對於被告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之請求,最終聲明:被告高今介應各給付原告84,000元。而原告於被告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即撤回對被告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又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高雲漢 之遺產,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兩造將其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由原告三人分得該判決附圖方案2代碼D部分(面積244.46平方公尺)及其上編號P、G、H、I、J等五間建物保持共有,該判決並於103年8月5日確定,是上開五間建物即歸屬原告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被告高今介無權占有使用編號J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前於104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1,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原租賃契約至10
5年8月31日止,惟因訴外人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已於105年3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則該租約已於105年3月30日終止,嗣被告並已於105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52,000元(即21,000×12=252,000)。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原告所提原證3租賃契約,其上所載之出租人為訴外人 高瑞英 ,出租標的○○○鄉○○街
1之3號建築改良物,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鄉○○街○號,故上開租賃契約無本案無關,況且原告以該租賃契約所載租金21,000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亦難認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高雲漢所有,高雲漢於94年1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 高一 男、 李高千鶴 繼承為公同共有,嗣經原告提起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由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原告再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將上開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代碼D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碼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編號P、G、H、I、J五間房屋分歸原告三人共有,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及102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J部分為原告所共有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既自承就J之部分予以出租約三、四個月,租金為每月1萬1千元(參本院105年9月5日及10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且觀諸卷附有關傻師傅湯包之經營照片,不僅出租使用範圍未止於騎樓,尚包含建物內之事實,益證訴外人傻師傅湯包實際使用J部分之建物,且被告亦已實際受領44000元(11000*4)之利益。準此,被告使用系爭J建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以月21000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舉出租約及部落客貼文為證,然經本院細究該租約並無承租人之記載,無法視為一完整性契約,且部落客貼文亦無法確知訴外人傻師傅湯包實際經營期間,故無從為本院認定訴外人傻師傅湯包租賃期間,且不完整之租賃契約中亦僅有104年9月及10月之房租收訖記載,實無法驟論被告確有自訴外人傻師傅湯包處收受如其主張租金之不當得利,是逾此範圍之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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