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711號聲請人 邱太雄 相對人 廖陳秀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57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3月8日500,000元111年4月8日111年4月9日TH0000000002111年4月10日100,000元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1日TH0000000003111年4月17日100,000元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8日TH0000000004111年5月12日500,000元111年6月12日111年6月13日TH0000000005111年8月3日100,000元視為未記載(本票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到期日視為未記載。)111年9月4日TH0000000006111年6月11日300,000元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12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