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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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文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文雄(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7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前揭證明書及紀錄表,乃新店戒治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能力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為之綜合判斷,既係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當可採信。㈡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意見,其固回復略以:勒戒所的心理醫師僅憑被告入所時所填寫基本資料,包括所謂動態因子及靜態因子及前科紀錄等,即判斷被告有當然繼續使用毒品之虞,實難令人嘆服;心理師的評估僅有提問,讓被告回答,單一且空洞之選項,復無其他,單憑個人好、惡,即主掌他人之生殺大權,而未受任何第三公正、客觀專業醫療機構之審核,且評估準則著重於所施用毒品是第一、二級毒品、吸食或施打、有無毒品或其他刑案之前科紀錄,或家人有無濫用藥物、有無前來會客等,明顯有違正當評估性質,被告及其他受處分人,平日皆會私下討論彼此評估出所或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有多高,可是往往順利出所者,都是危險因子比被告高的同學們;被告本來從事臺灣電力公司的高壓、電塔基座綁鐵工程,因上包老闆經營不善,被告因而到私人工程行從事相關工作,得知自己遭到通緝,被告經82歲母親勸告,痛定思痛,毅然決心面對,主動聯絡警局偵查隊隊員製作歸案筆錄,由此可看出被告戒毒意志相當堅定不移,又被告入所已逾47日,平日謹守本分,恪守所規,服從領導,從不逾越分際,且觀察、勒戒完畢後尚有另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若強制戒治對被告而言,無異憑空多出8個月刑期,被告家中尚有82歲母親、就讀高中的2個兒子,請憐憫被告之處境,給予悔改及侍奉母親之機會云云。㈢惟依據前開說明,前揭評估標準各項評分,適用於各個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普遍及客觀性,且相關配分設有上限,是本件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者,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亦未有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所陳,仍無從動搖上開評分結果。是以,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本案遭通緝,但被告是經由母親諄諄勸導下,主動聯繫警方後自動到案,可見被告對於戒除毒癮之決心,況被告長年從事臺灣電力公司外包高壓電塔基座綁鐵工程之工作,亦見被告有長期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尚有另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7月需接續執行,倘再增加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則無疑宣告被告必須延遲6個月以上的時間才能返家,懇請法院體恤被告年近60歲,上有85歲母親需奉養,下有2個就讀高中且時值叛逆的兒子需調教,故請法院念及被告秉持徹底戒除毒害,回歸正常社會之決心,並進為人子之孝道,以及做為父親之教養責任,重新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⑴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得分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分;⑶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得分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前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⑴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得分2分;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前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得分4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⑴工作「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前開動態因子得分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店戒治所112年5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27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6號卷)。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以其因本案遭通緝,經家人勸導後主動到案,且後續尚有案件須接續執行,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其餘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強制戒治之考量事由,亦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