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美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85年8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迄
100年8月21日已工作滿15年,而伊係00年0月00日生,迄98年5月27日年滿55歲,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遂於101年6月19日自請退休,並經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16日核准於101年8月25日退休,是伊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4日,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以伊於被告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4,500元為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392萬1,750元(計算式:12萬4,500元31.5=392萬1,750元)。惟被告卻以伊自90年8月11日起兼任「董事」為由,稱伊之退休金僅能以非董事之員工身分在職年資及薪資計算,且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同意支付董事退休金」為由,僅同意支付伊自85年8月22日至90年8月10日兼任董事前之員工退休金,然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遲遲未為給付。
㈡又伊雖名為財務經理,卻對本身經管之財務支出,無論金額
如何細微,均須呈轉副總經理 張繼智江嘉鴻 或總經理陳英群核准後始可動用,無任何決定權限,並非發號施令及監督之人,而係受被告公司雇用實際從事各項業務之勞工,此外,伊每日須刷卡準時上下班,請假須經「部級主管」(副總經理張繼智、江嘉鴻及總經理陳英群)核可。伊所領取之每月薪資12萬4,500元亦係逐年調升而來,並非一蹴即成,核屬伊辛勤工作所獲取之工資,是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又伊雖自90年8月11日起兼任董事,惟伊財務經理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從未改變,並未因兼任董事而變更,仍須受副總經理張繼智、江嘉鴻或總經理陳英群之指揮監督,伊亦未因兼任董事而提高薪資或領取任何董事報酬或酬勞,上開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未曾改變,是伊於90年8月11日至101年8月25日兼任董事之期間亦應計入在職年資,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伊退休金392萬1,75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伊公司組織架構圖、原告職掌簡要說明及原告發布命令
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係受伊公司委任處理財務事項,其下有會計、出納等數名部屬,於所掌事項具有一定之獨立性,對所掌理之部門得直接發佈人事調動命令、指揮所屬完成業務,僅須以副本通知總經理,對於2,000元以下之文具申請及採購、維修亦具有決定權限,僅受總經理之監督,且薪資調整時期與幅度異於一般員工。此外,依據伊公司規章第二章第二節第一點,部級以上主管不需打卡,原告所提出記載其刷卡之紀錄,僅為門禁管制之用,與一般公司之打卡意義不同;又伊公司不論任何人無法上班,均須辦理請假,即使總經理、副總經理亦不例外,可知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伊公司90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固決議具董監事資格之勞工退
休金提撥案,依臺北市政府核准提撥率按月專案提撥管理,惟勞委會85年4月16日(85)台勞動(三)字第112680號函釋認為「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等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故前揭董監事會議決議因違反上開函釋而無法執行,是以伊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同意原告之員工身份退休金依相關規定從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臺灣銀行專戶支領,但不同意支付董事退休金。況101年7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係經全部股東同意,並由原告制作會議紀錄,如原告不同意自應於臨時股東會中表明不同意見,又原告曾於101年7月18日依據臨時股東會決議,制作「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要求具董事身分之副總經理張繼智、江嘉鴻退回伊公司已提撥繳入其等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款項,顯已同意按照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至第10頁):㈠原告自85年5月2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19日
申請退休,經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核准於101年8月25日退休。
㈡原告於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12萬4,500元,原告之工
作年資為16年又4日,如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
㈢原告自90年4月13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任監察人,
自90年8月11日起至101年8月25日退休時止為財務經理兼任董事,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退休金。
㈣被告公司於90年3月26日召開之90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中,
討論事項㈠具董監事資格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案,決議「依台北市政府核准率按月專案提撥管理」。
㈤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決議:「⑴)
同意員工黃美珠之員工身分退休金依相關規定從美灣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臺灣銀行專戶支領。⑵不同意支付董事退休金。⑶停止公司為董事張繼智及江嘉鴻每月提撥入個人退休金帳戶6%,停撥手續於最短時間內完成。⑷董事張繼智及江嘉鴻依決議同意於適當日期退回從94/7/1起公司的新制勞工退休金以提撥入個人帳戶全數金額。a)退回日期另決。b)從2005/7/1~2012/7/31已提入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金額為~江嘉鴻:NTD539,638,張繼智:NTD515,652。c)視公司停止提撥手續辦理時間及生效日再另案通知正確應退退休金金額。」
四、原告以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伊於90年8月11日至101年8月25日兼任董事之期間亦應計入在職年資,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392萬1,750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於原告兼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㈡原告就上開期間得否請求退休金?及其金額?㈢被告公司可否以原告參與並同意101年7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原告兼任董事期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且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有無受公司指揮監督與有無代表公司權限為不同之概念,前者係以公司內部之上下服從關係為其內涵,後者則以有無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為斷,兩者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兼任董事,負責掌理財
務部門,然依據被告公司之幹部授權表,其對於被告公司超過2,000元之文具申請及採購、事務用品機器採購維修亦均需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陳英群同意,且實際上少於2,00
0元之各項支出亦需經總經理核章,此有被告公司費用請款單、估價單、收/付憑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個人事務用品領用保管卡、幹部授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至101頁、第122頁),足見原告就經管之財務部門事務處理,仍無獨立之裁量權,於組織上及經濟上仍需聽從指揮而從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方為最終決策者。
⒋次查,原告係於90年4月13日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於
90年8月11日辭任監察人改任董事,其所持有股份數為800股,於90年10月30日增加持有股份數為950股,至101年8月25日退休時持有股份數均為950股,且原告於退休時需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東股權及登記在被告公司總經理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路○段○○○號2樓(臺灣辦公室)、中國上海市○○○路○○○弄○號803室含下室7號停車等持份權益一併出讓,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退休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卷㈡第16至22頁反面、第160至168頁),另被告公司亦陳稱原告於兼任董事前後之工作內容與職稱並無變更(見本院卷㈡第39頁),堪信原告係經由被告公司之安排兼任董事一職,但僅為掛名之董事,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於退休後即需出讓所持有之被告公司之股份與不動產權益,且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故原告兼任董事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與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依勞動契約形成僱傭關係,兩者並不互相排斥而得以併存,尚難以原告兼任董事一職,而否定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⒌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得對其所掌理之財務部門直接發佈人
事命令,由2,000元以下之採購權限,上下班無須打卡,亦不得領取全勤獎金、加班津貼,調薪幅度亦異於一般員工,顯非一般勞工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直接發佈人事命令之電子郵件,觀其內容載明:「…公司決議該職務編制暫時凍結…」,僅為原告轉知其他同仁公司決議事項,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權參與公司人事決策、逕行任免所掌理部門之人員,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次查被告公司之文具申請及採購、事務用品機器採購維修,實際上無論超過2,000元與否,實際上均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章,並非原告可自行核准,此亦有被告公司之費用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96頁);又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薪資調整建議表,原告雖為財務經理兼董事,但僅有調整薪資之建議權,包含原告本身是否調薪及調薪幅度,最終均需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核章,反觀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調薪,僅需總經理自己核章即可(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64頁、卷㈡第40至64頁);另原告上下班不需打卡,亦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及加班津貼,係基於被告公司規章第2章作息篇之第1節「加班篇」第2條及第2節「打卡篇」第1條之規定,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關係無關,且被告公司亦陳稱規章內除上述「加班」、「打卡」部分排除各部門主管之適用外,其他部分如「任用篇」之解職(僱)、資遣、服務保證等規定、亦適用於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第126至127頁),而此等適用於原告之工作規則中,亦多關於退休、解僱、解職、停職、資遣、賠償及免職等人事懲處規定,堪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是兩造間應為勞動關係,要無疑義。
㈡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如勞
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者,從其約定,如有不足者,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準,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解釋。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屬勞動關係,已如上述,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自85年5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12萬4,500元,工作年資為16年又4日,被告公司雖陳稱從未依90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提撥管理具董監事資格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然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依勞基法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退退休金應為392萬1,750元(計算式:12萬4,500元31.5=392萬1,750元)。
⒉被告公司雖主張依勞委會86年8月27日(86)台勞動(三)字
第036058號函示意旨,不得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原告兼任董事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云云,然查上開函示不僅說明「非屬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不得自退休準備金支應,亦同時敘明「屬勞工身份」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尚無不可(見本院卷第㈠第
189頁),惟本件原告兼任董事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與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則依勞動契約形成勞僱關係,兩者並不互相排斥而得以併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受被告公司僱傭之財務經理身分請求給付退休金,亦與上開函示意旨無違,被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㈢被告不得以原告參與並同意101年7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
至被告公司復主張依據勞委會85年4月16日台85勞動3字第112680號函示意旨,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故原告之退休金自應依據101年7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其兼任董事部分固為委任關係,但就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部分則為僱傭關係,而原告本於勞工身份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具強制性之法規,勞工關於勞動基準法之權利應不得預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既係於101年6月19日申請退休,並經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16日核准其於101年8月25日退休,被告公司以101年7月16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預先剝奪原告本於勞工身份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無論原告是否參與該次會議,均屬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而屬無效,被告公司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勞動關係,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92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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