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江選任辯護人林正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音譯文1份(見偵查卷第85至97頁)及被告陳秋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莊幸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訴人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糾紛而為上揭言語辱罵之行為及其行為之時間、地點與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及家庭成員間尚有其他糾紛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族公司董事長,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曾中風,患有心臟病,膀胱癌化療中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54號被告陳秋江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正隆律師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江係莊幸樺其配偶之二叔,分別居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同棟6樓、7樓,互以對方於樓地板、天花板發出聲響,所生爭執,陳秋江又不滿莊幸樺以高亢分唄在屋外6、7樓樓梯間與之大聲對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8時28分許,在上址6樓門前,對陳秋江公然侮稱:
瘋婆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莊幸樺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莊幸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江之供述供稱:有發生糾紛,因為聽到伊的門被敲的很響,伊出去之後發現告訴人爬到樓上在錄影,他們夫妻一直罵伊,罵到伊已經傻住,伊才氣到罵「瘋婆子(台語)」,想要叫他停下來等語。2告訴人莊幸樺之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目擊證人 陳慧真 之結證證述當時伊在4樓,聽到7樓告訴人與告訴人先生在罵被告,罵得很大聲,伊才上去,伊上去看到他們夫妻兩人在7樓和6樓之間,罵的很大聲,伊不知道在罵什麼,又要一直錄影,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瘋婆子(台語)」,因為兩夫妻一直罵,被告是告訴人夫妻長輩,告訴人罵這麼大聲,劈哩啪啦伊不知道在罵什麼等語。4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被告在上址門前對告訴人稱:瘋婆子(台語)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