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聲請人癸○○即債務人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Mic.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債務人癸○○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癸○○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以98年11月26日板院輔民團98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主要用於代償其他債權人之信用卡債務,揆諸債務人之更生債權表,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高達2,545,706元,債權銀行高達10家,顯見債務人未於歷次之代償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且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可分配總額為0,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已為成
年,應對自己的過度消費行為負責,且債務人月薪約4萬元,無擔保債務卻高達254萬餘元,足證債務人過度消費、奢侈、投機之行為,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債
務高達254萬餘元,應為本身不當投資及過度消費所致,且債務人現年41歲,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33,000元,仍具工作能力,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
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962,11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692,904元後,仍餘269,214元,今債務人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0,顯低於前述差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之現金
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其於89年4月首次動用後即當月預借現金達8,000元,其後分別於90年8月至11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187,000元、91年6月至11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270,000元、92年1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412,000元、93年1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453,000元、94年2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483,000元、95年1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419,000元、96年1月至8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473,00
0元,期間雖曾2度大額清償至無欠款(償還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提領,債務人明知當時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嗣後卻無法依約還款,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陳原
任職公司月薪約40,000元,而現任職公司月薪約33,000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962,118元,扣除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692,904元後,尚餘269,214元,是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受分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
貸款係用於代償其於台新、陽信銀行債務。惟,觀諸鈞院所製作之債權表,債務人除對陽信銀行仍負有52,660元之債務外,尚有另外8家金融機構之雙卡或信用貸款債務,顯見債務人未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浪費行為,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現年約
41歲,具工作能力,距勞基法規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其應有能力清償欠款卻不為之,現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藉消債條例免除其預支消費所生之繳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債務人使用
債權人信用卡情形,除有多筆顯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外,尚有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疑已逾越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其負債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聲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另債務人自原公司自願離職至薪資較低之新公司任職,所提之更生方案成數驟降,還款誠意實屬可議,恐有利用消債條例意圖脫免償債義務之嫌,且債務人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此外,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構成該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
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然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惟因故於98年5月25日起自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至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降為每月約33,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6年10月至98年9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46,7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此有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171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扶養費用14,700元,合計692,904元(以上計算式如附表二),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253,8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53872),而債務人又無任何財產(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卷第330頁,債務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現金
卡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89年4月22日至96年8月2日間以現金卡借貸254筆,金額高達3,289,05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遑論債務人尚曾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貸。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均集中於吉華遙控專賣店、燦坤3C土城店、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土城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3C、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興奇網路購物、海灣體育用品店、歐蕾精品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富躍購物、東森購物等處,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表一:
①96年10月至12月收入數額為118,170元(計算式:472688÷12
×3=118170,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3號卷第20-1頁)②97年收入數額為527,227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
號卷第329頁)③98年1月至9月收入數額為301,379元
⑴1月收入數額49,943元(計算式:7335+23588+19020=49
943,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卷第320、321頁)⑵2月收入數額19,031元(見前揭卷第321頁)⑶3月收入數額25,368元(見前揭卷第322頁)⑷4月收入數額47,559元(計算式:37988+9571=47559,見
前揭卷第322頁)⑸5月收入數額42,624元(見前揭卷第324頁)⑹6月至9月收入數額116,854元【計算式:(26981+31446)
÷2×4=116854,見前揭卷第317、318頁】⑺以上合計:301,381元(計算式:49943+19031+25368+
47559+42624+116854=301379)④96年10月至98年9月間可處分所得為946,776元(計算式:1181
70+527227+301379=946776)附表二:
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171元【計算式:(繕食費136800
+瓦斯費18000+自來水費7200+電費36000+交通費16800+通訊費用52800+管理費25440+雜支費用24000+勞健保費23064)÷24=14171,見前揭卷第135、136頁】②受聲請人扶養者之每月扶養費用為14,700元【計算式:(孝親
費120000+子女教育費24000+子女生活費208800)÷24=14700,見前揭卷第135、136頁】③96年10月至98年9月間聲請人即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為692,904元【計算式:(14171+14700)×24=69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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