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七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第二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及臺北縣板橋市等地,以自備鑰匙或隨手撿拾之石頭等物,竊取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或變賣得款花用。嗣警方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乙○○所失竊車號00-0000號汽車內,採得竊嫌生物跡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驗,查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丙○○所為,經提訊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之丙○○,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查知其他犯行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自動申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二之案件犯罪地雖在苗栗縣頭份鎮,惟其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案件之犯罪地均在臺北縣板橋市,係屬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對附表編號二之案件亦有管轄權。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五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戊○○、己○○及甲○○在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四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0九九一0號DNA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未發現其他犯罪前,主動告知查偵查機關其他有關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等竊盜犯罪,並接受裁判,業經載明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其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五次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五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所示之犯行,係在偵查機關發現前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自陳希望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被告供竊盜犯罪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1│97年12月22│臺北縣板橋│以自備鑰匙開啟葉│丁○○│NP3音響主機1臺│刑法第320│││日21時許│市○○路13│偉昇所有車牌號碼││及DVD螢幕1組。│條第1項││││8號前│LE-4208號自用小││(當晚在臺北縣││││││客車車門後,竊取││中和市某處,以││││││車內財物(起訴書││新台幣(下同)││││││誤載為以石頭敲破││2000元之代價,││││││車窗)。││販賣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2│97年12月23│苗栗縣頭份│以自備鑰匙竊取林│乙○○│車牌號碼00-000│刑法第320│││日上午○○○鎮○○路合│ 民雲 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1│條第1項│││許(起訴書│作金庫銀行│JT-4290號自用小││部。││││誤載為7時│對面│客車,得手後供己││││││30分許)││使用,並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地區,嗣於97年12││││││││月25日某時許,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84巷104號前。││││├──┼─────┼─────┼────────┼───┼───────┼─────┤│3│98年3月20│臺北縣板橋│以自備鑰匙開啟鄒│戊○○│現金新臺幣(下│刑法第320│││日上午6時│市○○街77│政來所有車牌號碼││同)300元。│條第1項│││許(起訴書│巷1號前│655-LD號營業小客││││││誤載為7時││車車門後,竊取車││││││許)││內財物。││││││││││││││││││││├──┼─────┼─────┼────────┼───┼───────┼─────┤│4│98年4月18│臺北縣板橋│以自備鑰匙開啟藍│己○○│電鑽1支、電動│刑法第320│││日上午5時│市○○街10│錦同所有車牌號碼││打氣機1台、氣│條第1項│││許(起訴書│3巷10號停│2587-EX號自用小││動釘槍5支(當││││誤載為8時│車場內│客車車門後,竊取││日在臺北縣中和││││許)││車內財物。││市某處,無償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5│98年4月20│臺北縣板橋│持石頭敲破甲○○│甲○○│鑽孔機1台(當│刑法第320│││日14時50分│市○○路49│所有車牌號碼0000││日在臺北縣中和│條第1項│││許│號前│-TH號自用小貨車││市某處,以新台││││││車窗後,竊取車內││幣(下同)500││││││財物(毀損部分未││元之代價,販賣││││││據起訴)。││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