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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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接獲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請求甲○○代為介紹藥頭欲購買海洛因,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乙○○相約在其上開住處樓下見面後,即帶同乙○○至臺北縣板橋市某電動玩具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即「小頭」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頭」)見面,並由乙○○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小頭」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而乙○○本欲將此包海洛因交付委託其購毒之友人「 阿峰 」,惟因其取得上揭海洛因後一時連絡不到「阿峰」,而不慎將上揭海洛因放置於衣服內因清洗衣物而滅失。甲○○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98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旁,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性網友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1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1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2.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檢察官另函請移送機關沒入之)、小型分裝袋2200個、大型分裝袋9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亦坦承證人乙○○確有向伊表示欲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伊於前揭時地亦確有帶同乙○○去找藥頭「小頭」購買海洛因等情無訛,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叫「阿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用過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現在沒有了,我從來沒有施用海洛因,我自己沒有買過海洛因,因為我沒有在用。監聽譯文中我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我找賣海洛因的人,我要買500元的海洛因這件事,是我的一個約62年次的朋友「阿峰」要用海洛因,不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在電話中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女的」,指的就是有沒有海洛因的意思,那時候我去南勢角捷運站對面的一個全家便利商店等被告,被告下來之後,說要帶我去板橋,我就坐上被告的車子,被告帶我到南雅夜市的一個電動間,跟一個男的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數量多少我不清楚,就是一包的量,很小包,是被告跟那個男的說是我要買的,直接就由我和那個男的交易,500元是由我拿給那個男的,毒品是那個男的拿給我的,被告只是在旁邊看而已。我在97年11月3日那天有買到海洛因沒有錯,我知道被告有門路可以去找她的朋友,可以帶我去買海洛因。我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當天沒有買到海洛因是不實在的。至於我在電話中問被告是否「現在沒有」,是因為被告先前回答我說「要等一下」,意思是她聯絡不到她的朋友,我問說「現在沒有」,是問被告是否聯絡不到她朋友的意思。我跟被告並不熟,我跟被告的老公比較熟,我也很少跟被告在電話中談毒品的事,有的話主要是講安非他命,只有97年11月3日那次是在講海洛因。我買到海洛因回來的那天,我一直打電話給我朋友「阿峰」,但是都找不到人,我把海洛因放在口袋裡面,後來去洗澡沒有拿出來,我媽就把衣服拿去洗,海洛因也就被洗掉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60頁)。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所附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有自被告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2.14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15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38頁),綜上調查(兩造對前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均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欲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乙○○,適因其無上開毒品,且無法及時向上游販毒之人販入毒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論告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及上揭監聽譯文之內容資為依據。惟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係證稱:「女生」是一級毒品海洛
因的代號,我當天(97年11月3日)是向被告購買500元重約0.1公克的海洛因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當天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我找賣海洛因的人,因為我要買500元的海洛因,結果找不到人,當天我到被告樓下等了半小時,結果她下樓跟我說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日係請被告帶伊去買海洛因,並且在板橋某電動間內有買到500元的海洛因等語,業見前述。是以本件證人乙○○之證述前後多所出入,本院自難僅憑其於警詢、偵查中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⒉至檢察官所引前揭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顯示當
時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如下:「(被告:)怎樣?(證人:)你那邊有女的嗎?(被告:)要等一下吧。
(證人:)現在沒有喔?(被告:)你要多少?(證人:)他要拿500塊而已。(被告:)有啦。(證人:)那我現在過去等妳哦。(被告:)嗯。」;「(證人:
)我到了。(被告:)好啦。(證人:)嗯。」(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揭對話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證人乙○○確有向被告詢問購買海洛因之事,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確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以上開監聽內容遽認被告應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㈢再者,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與證
人乙○○連絡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當時係「無上開毒品,且無法及時向上游販毒之人販入毒品」,準此以觀,則本件被告與證人乙○○約定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是以依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是否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院自難遽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科(詳後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固亦應具備有幫助「阿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意思,惟前揭海洛因既於尚未交付予「阿峰」施用之前即已滅失,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正犯行為既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此外,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而不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業見前述,惟此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幫助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件持有及幫助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1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小型分裝袋2200個、大型分裝袋
9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本件犯罪事實尚乏明確之關聯性,且為被告及關係人涉犯其他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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