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給付造林獎勵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造林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訴外人 葉景平 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承租之租
地造林地上從事造林工作,而被告應將花蓮林管處所核發
之造林獎勵金給付予原告。給付方式為由訴外人葉景平開
設專門帳戶,並將印鑑、存簿交由原告保管專用以便領取
造林獎勵金。嗣原告依約開始進行該造林之新植撫育工作
,並於91年12月間完成新植工作,經向花蓮林管處提出完
工報告3個月後,花蓮林管處於92年4月25日檢測合格,並
由該處發給新植造林獎勵金新台幣(下同)407,000元,
新植檢測完成後原告並依約開始進行造林地撫育工作,並
於93年完成一年期的撫育工作後,經花蓮林管處於93年3
月9日檢測合格後發給第二年撫育獎勵金122,100元。上開
二次之造林獎勵金被告皆依約由原告領取。
㈡原告於領取第二年撫育獎勵金後繼續從事撫育工作,於94
年初因該契約所訂期限即將屆滿,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將於
第三年撫育工作完成領取獎勵金後不再續約。原告於93年
3月9日至94年1月間從事該林地之撫育工作,使該林地符
合獎勵金之請領標準,並向花蓮林管處申請第三年之撫育
獎勵金,而花蓮林管處亦於94年1月13日檢測合格後並發
給撫育獎勵金122,100元。詎被告竟變更上開專門帳戶之
印鑑及存摺,致原告無法領取該次造林獎勵金,並將該次
造林獎勵金占為己有,致使原告蒙受損失,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返還該次造林獎勵金予
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自91年10月間即實施整地、
新植工作,花蓮林管處雖於92年始檢測合格,發放獎勵金
,然花蓮林管處於92年發放之獎勵金,是針對91年新植造
林之新植造林獎勵金,亦即花蓮林管處所發放之獎勵金,
並非針對檢測合格當年,而是針對前次檢測合格後,至下
次檢測合格期間之獎勵金,故本件花蓮林管處雖於94年1
月13日檢測合格發放獎勵金,但該獎勵金係針對伊93年造
林撫育工作所發放之獎勵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00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兩造簽訂委託造林契約,及原告有領取92年4月25
日檢測合格後新植造林獎勵金,及93年3月9日檢測合格後之
第二年撫育獎勵金,但並未由原告領取94年1月13日檢測合
格後所發給撫育獎勵金122,1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
原告造林工作僅作至93年底,故原告既已領取92年度之新植
獎勵金及93年度之撫育獎勵金,自不得再領取94年度之撫育
獎勵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造林契約,約定原
告應於訴外人葉景平向花蓮林管處承租之租地造林地上從事
造林工作,而被告應將花蓮林管處所核發之造林獎勵金給付
予原告。給付方式為由訴外人葉景平開設專門帳戶,並將印
鑑、存簿交由原告保管專用以便領取造林獎勵金。嗣原告依
約開始進行該造林之新植撫育工作,經花蓮林管處於92年4
月25日檢測合格,發給第一年新植獎勵金407,000元,新植
檢測完成後原告並依約開始進行造林地撫育工作,復經花蓮
林管處於93年3月9日檢測合格,發給第二年撫育獎勵金
122,100元。上開二次之造林獎勵金被告皆依約由原告領取
。嗣系爭租地造林地第三年撫育復於94年1月13日經花蓮林
管處檢測合格,該年度撫育獎勵金為122,100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委託造林契約書、花蓮林管處94年5月23日花作
字第0948103361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造林獎勵金
核發之年度應如何計算?㈡被告得否領取花蓮林管處94年1
月13日檢測合格後所核發之第三年撫育獎勵金122,100元?
亦即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委託造林契約所約定第三年之造林撫
育工作,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由原告領取造林獎勵金?茲審
酌如下:
㈠按兩造所簽訂委託造林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書若
有疑義,依照林務局頒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解釋之
。」,而林務局就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其相關獎勵金之核
發與認定自為有權解釋機關,合先敘明。
㈡復按委託造林契約第4條約定:「委託造林年限:三年,
自整地新植年度開始,至第三年造林地撫育完成領取經費
後結束。(第九次刈草完成)」。是兩造委託造林之起算
時間,應自整地新植年度起算三年。然遍閱委託造林契約
書全文,並無關於「整地新植年度」之解釋及約定,則依
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自應回歸林務局就獎勵造林實施
要點之解釋。查造林檢測合格年、月為造林起算日期,即
新植造林地於第一年檢測未合格,經補植後方達到成活率
標準檢測合格者,以檢測合格當年為新植造林之第一年,
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3年5月5日林造字第0931608220號
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參以原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即花蓮林管處作業課課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本件新植造林的第一年為何時?)系爭土地於民
國91年12月23日完成整地和新植,依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需造林滿三個月才能檢測,本件林務局南華工作站於民
國92年4月25日到現場檢測,存活率達到標準,所以依照
規定,民國92年是新植的第一年。」、「(問:本件造林
第二年為何時?)第二年是指民國93年(即從民國93年1
月至民國93年12月整個年度)...」、「(問:本件造林
的第三年為何?)民國94年,即從民國94年1月至民國94
年12月整個年度。」、「...本件在民國92年4月25日檢
測合格,所發放的是民國92年度的新植造林獎勵金。民國
93年3月9日檢測合格,發放的是民國93年度的造林獎勵
金,在民國94年1月13日檢測合格,發放的是民國94年度
的造林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互核
上開函示及證人證述可知,林務局關於新植、撫育造林獎
勵金之發放,係以檢測合格之年度,發放「該年度」之獎
勵金,而與實際造林工作日數無關。
㈢查原告於91年12月23日完成整地、新植工作,花蓮林管處
派員於92年4月25日檢測合格,依上開說明,92年即為新
植造林第一年,此亦有花蓮林管處94年5月23日花作字第
0948103361號函在卷可按。而兩造之委託造林年限,依系
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應自新植年度即92年起算三年,
至94年底為止。原告主張委託造林年限應自91年起算三年
至93年底為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洵非可取。又查造林
撫育工作依『獎勵造林運動造林手冊』之規定為每年需刈
草3次(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
「..至第三年造林地撫育完成領取經費後結束。(第九
次刈草完成)」。則依上揭解釋,原告造林之第三年需至
94年12月底且完成3次刈草工作,原告既自承僅造林至94
年1月初,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造林契約,亦未就94年
度完成3次刈草工作提出證明,自未完成第三年之造林撫
育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及兩造委託造林契約書之約定,原
告既未完成第三年(即94年度)之造林撫育工作,自無從
依委託造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之撫育獎勵金。原告
辯稱獎勵金之發放係以實際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純屬其
個人主觀認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依委託造林契約,既無權領取94年度之撫育獎勵金
,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撫育獎勵金122,1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