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