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0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陸佰 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6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高雄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台電停車場出入口,減速慢行欲左轉時,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自原告車輛左邊超越雙黃線超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
540元(工資17,150元、零件費15,390元,零件中前保險桿
、左前三角架、左後視鏡、前避震器、左前葉子板、左前羊
角為中古品),被告應全額賠償。系爭汽車所有人登記為黃
泰芝即原告之配偶,然系爭汽車均由原告使用,原告因本件
車禍支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32,540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雖需負全責,然賠償部分零件應按
新品折舊作計算。
三、原告於96年6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高雄市○
○○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電停車場出入口,減
速慢行欲左轉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原告車輛左邊超越雙黃
線超車,致使原告之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認定。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
32,540元(工資17,150元、零件費15,390元,零件中前保險
桿、左前三角架、左後視鏡、前避震器、左前葉子板、左前
羊角為中古品)之損害,並提出行車執照、玖大汽車結帳明
細表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應按新品折
舊等語。經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60年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86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若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㈡原告修復零件價額中,除前保險桿、左前三角架、左後視鏡
、前避震器、左前葉子板、左前羊角為中古品外其餘均為新
品,有玖大公司97年10月8日回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更換零件部份新品6,740元自應折
舊計算(15,390-2,200-1,500-1,000-000-0,200
-1,800=6,740)。原告修理之前保險桿、左前三角架、
左後視鏡、前避震器、左前葉子板、左前羊角雖為中古品(
下稱系爭中古零件),然本院向玖大公司函詢系爭中古零件
之實際年份時,玖大公司僅答覆約10年左右,難以認定其實
際之年份。另原告雖出行政院環保署費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影本證明其年份。然該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模糊不清,
若強加細看僅能看出為與原告相同年份之同種車款報廢紀錄
,難認與系爭中古品有何關連。復參以,修理場提出系爭中
古零件之價格,乃自行定價,為提出相關依據準則,難認其
所提報之折舊價格為合理必要,是應以系爭中古零件之新品
價格計算其折舊方為合理。故原告所更換之前保險桿、左前
三角架、左後視鏡、前避震器、左前葉子板、左前羊角應以
新品總價額28,235元(6,170+5,000+3,390+4,350+
4,535+4,790=26,785)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
舊額為1000分之369,又採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因本件原告之汽車使用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故
本件汽車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3,353元〔(28,235+6,740)×0.1=3498(元以下四捨
五入)。第5年以後之折舊金額累計即已超過該原額10分之
9,故以x0.1=770計算之〕。至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是以被
告應賠償原告前揭費用合理支出合計為20,648元(計算式:
工資17,150元+零件費用3,49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4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原告負擔6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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