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上訴人羅OO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OO(真實名字詳卷)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僅憑被害人之母親C女(真實姓名詳卷)教唆五、六歲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法。A女陳述之事實,子虛烏有,自行臆測、杜撰,上訴人主張未曾對自己心愛、心疼之外孫女強制猥褻十次,原審未予採納,亦屬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姊或其二女兒證明之前未曾對C女有性侵害,原審未予傳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A女當時才幼稚園畢業,原應不解男女間性事,但A女於警詢時卻能明確陳述上訴人如何強制猥褻之過程與細節,A女與上訴人係外孫女與外祖父之關係,並無宿怨,A女所指訴之事實又關係其一身之清白,C女所陳述者並非親自見聞,而係聽A女轉述之語,悖離事實,胡亂指控,不得作為證據,原審竟採為判決依據,自屬違法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A女十次犯行,業經綜核A女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C女有關如何發現A女舉止異常之證詞等卷證資料,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載明於原判決理由欄乙、一。其所為論斷,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言詞陳稱:請求傳訊其姊姊或二女兒證明未曾對C女性侵害等語,然並未依上揭規定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且無上開法條第三項所定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而得以言詞聲請之情事,難認已依法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自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係就其如何發現A女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而為作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得自他人之傳聞,本不受傳聞證據關於證據能力之限制。上訴人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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