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布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其後即拒不繳納,迄今尚欠本金七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原告屢向被告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原告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乙○○、丁○○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原告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而被告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七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