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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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訴人 李怡靜 即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多數實務之見解,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事由自訴人本人為之。惟此時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而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於此情形因有立法上之疏漏,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由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以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參加其所招攬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共四十一名,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投標之合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標走一會(被告參加二會)得款五十七萬八千元後,即未依約給付會款,旋復向伊訛稱親人因意外發生車禍傷重,急需一筆龐大醫療費用來打理,使伊陷於錯誤,而於會員即案外人 陳雲妹 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標得伊所招募上開合會之當期會款時,由伊向陳雲妹借得一半會款即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元後,轉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且自同年十二月起各於每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共二十六紙,並再三保證當如期還款, 伊信 被告誠意而同意前揭還款條件,詎料被告竟基於詐害伊之故意,於簽立前開本票後旋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致伊受有損害,核被告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詐欺罪云云。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就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法通知自訴人李怡靜到場,自訴人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依法再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自訴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二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一日之審理筆錄可資佐證,則自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雖係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提起之自訴案件,亦未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委任自訴代理人,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