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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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二號、第一0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遊戲卡匣貳佰玖拾肆盒(含合卡貳個、單卡貳佰捌拾個、八位元卡匣玖個)、遊戲光碟片其壹仟捌佰壹拾貳片(含PS壹佰參拾肆片、PS2壹仟陸佰柒拾貳片、台灣光榮公司遊戲光碟陸片)、遊戲目錄貳拾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並扣得仿冒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二百九十四盒、仿冒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一千八百片」更正為「並扣得仿冒任天堂公司遊戲卡二百九十四盒(含合卡二個、單卡二百八十三個、八位元卡匣九個)、仿冒之新力公司遊戲光碟一千八百零陸片(含playStation即PS一百三十四片、PS2一千六百七十二片,聲請書誤載為一千八百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變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修正後之新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次按,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舊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僅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規定,刑責並未變更,即並未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前揭各罪,係以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查扣之仿冒商品甚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夾二百九十四盒(含合卡)、遊戲光碟共一千八百一十二片(含仿冒新力公司PS一百三十四片、PS2一千六百七十二片及仿冒台灣光榮公司六片),為犯前揭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沒收之;另仿冒之遊戲目錄二十本,並非被告販賣之商品,然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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