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八號),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書漏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二、三十人持木棍及鐵棒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而被告犯罪後又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顯屬過輕等語。惟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告訴人指訴有二、三十人,被告供承僅四、五人)共同持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現場撿拾之木棍及圓形空心鐵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側、下巴、鼻左側及下唇裂傷、顏面右側瘀血、右上肢擦傷及皮下血腫、右下肢環形皮下血腫之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告訴人受有如前之傷害,均屬身體表皮之裂傷血腫,告訴人雖稱其左手經絡尚在國術館復健,而其頭部受傷時又有腦震盪之情,然告訴人並不能提出具體之證明以佐其說,甚且證人甲○○到場證稱告訴人應該沒有腦震盪,而醫師亦無法判定有無內傷等語,則告訴人指訴其除受有身體表皮之傷害外,尚有其他部位之傷害,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情尚非重大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量刑並無明顯違背正義及比例原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如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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