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該處之測速照相設備照相,被舉發以車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限速為五十公里),然當時與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併排行駛車速相當之黑色賓士汽車卻未被舉發,顯不公平,又該測速設備是否經過合格之認證?是否領有檢驗合格之證明?其測速之準確度是否精準?有無證明可資證明?均令人懷疑,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當時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測速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依該測速照片上數據顯示,異議人當時係行駛在該路段之第二車道,其行車時速確為七十二公里無訛。又該路段屬市區道路,其速限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時速五十公里,然異議人卻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自屬超速無疑。
四、異議人雖以當時與其車速相當併排行駛之賓士汽車於同樣情形下卻未被舉發超速行駛為由,質疑該測速照相設備之合格性與準確性,惟查:
(一)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之測速照相設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設置,該測速照相設備是荷蘭商凱速米特公司所製造,型號為「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RLC三六型)」,其線圈距離為二公尺、三公尺或四公尺,範圍二十公里\小時至八十、九十公里或九十九公里\小時;而該測速照相設備經該公司向荷蘭中央標準局證明部門申請認證並取得「就型式認證而言,該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符合在『BeschikkingVerkeersmeetmiddelenPolitie』警用交通法規(第一九七六,七九期)之測速設備技術要求附則」乙節,有證人 魏慧珍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庭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一九四一四二號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足見該測速照相設備確有經過製造國家之認證,異議人質疑該測速照相設備未經認證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依卷附之第一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當時行駛在第二車道,與其併排行駛之黑色賓士汽車則在第一車道行駛,然第二張照片係異議人遭測速照相後往前行駛之狀態,根據第二張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則比該賓士汽車超前約一個車身之距離,顯然異議人當時之車速較該賓士汽車為快,只不過於遭測速照相時兩車剛好處於併排行駛之位置,且證人魏慧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照片中的賓士車為何沒有超速?)從照片得知他駕駛的客貨車明顯比賓士車還快。我們的測速器可以判讀車道,若二部車在不同車道都超速,可以顯示出來,照片上賓士車並未超過規定速限」、「(為何要兩張照片?)第一張是異議人壓過感應線圈,若駕駛人超速儀器就會運轉,形成違規紀錄,照片二所示就是第二車道,三二三表示底片編號,二00CM是儀器的設定值無意義,與舉發事實沒關聯,一六四三是儀器代號。第二張照片顯示駕駛人是動態行駛,告訴違規人當時的速度、動線經過。二張照片的間隔是一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無訛,足見該測速照相設備係可判讀不同車道之速度,而當時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賓士汽車既未超速,該測速照相即不可能啟動照相,異議人以該賓士汽車與其併排行駛卻未被照相質疑該測速照相設備之準確性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測速照相設備既經製造國家之合法認證,其合格性及準確性有一定可信度,異議人所提出之質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裁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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