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255號具保人 莊憲愈 原名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憲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莊憲俞(原名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被告逃逸,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