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