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4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志華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5年3月17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馬志華送往醫院急救,經委託該醫院對馬志華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MG/DL(即百分之0.21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
148號卷第26、27頁;下稱偵卷、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卷第37、39頁;下稱本院卷),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000年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7至
12、14至17、20頁)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2(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三度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審酌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同時考量被告自承從事印刷工作,獨力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較為弱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