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17號原告 許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81,315元,嗣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其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7,7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336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581,31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8,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依職權向本院徵收訴訟費用確定為135,606元(計算式:117,336元+18,270元=135,60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