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婷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董婷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5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婷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832號卷第14頁正反面、10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77頁正反面)。扣案白色結晶2包(
104年度安保字第239號,淨重共0.5620公克,取樣共0.0002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561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72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61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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