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盈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五育中學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於同日6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0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盈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98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8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9月24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已於8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揭第⑤至⑥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1年8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
4日涉犯竊盜案件,嗣於同年月8日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988號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調查竊盜案件時,僅知其涉嫌竊盜犯行,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當日搜索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固堪認定,然如前所敘,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前開搜索票以搜索其住處、車輛,因其係有毒品前科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恰放置於車輛上,彼時已無法規避警方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採尿送驗,況一旦有施用毒品,尿液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縱如其所述有於查獲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狡倖心理,認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透明結晶共8包,係供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有上揭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5296公克、│││││驗餘淨重1.527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2934公克、│││││驗餘淨重3.285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564公克、│││││驗餘淨重1.452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254公克、│││││驗餘淨重0.321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537公克、│││││驗餘淨重0.3494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498公克、│││││驗餘淨重0.3461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744公克、│││││驗餘淨重0.3719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879公克、│││││驗餘淨重0.3829公克│├──┼──────┼──┼──────────┤│9│安非他命吸食│1組││││器│││├──┼──────┼──┼──────────┤│10│鏟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