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宗彬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往明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4
5巷2弄路口時,不慎與左側沿明志路3段145巷2弄駛至,由 謝宜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宜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擦傷併挫傷、右肘擦傷併挫傷、頭部外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宗彬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謝宜錦之同意、協助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9號卷第2至3頁;下稱偵卷、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
155、162頁;下稱本院),核與證人謝宜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至7、33頁),並有記載被害人謝宜錦受有前述傷害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9、11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1號、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應執行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然表明希望本院依法處理之意願(本院卷第13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