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2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王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駕駛8323-M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國道一號北向25.1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追撞訴外人 林有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承保訴外人 余素真 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於給付系爭車輛保險金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查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觀音區,
本院對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管轄權;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向25.1公里處,受理者雖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但該車禍地點為台北市
○○○路○○道○○○○道○號高速公路上,屬台北市中山
區,此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後,並對照網路
上Google地圖及台北市分區圖即可知悉,顯見本件侵權行為
地應是在台北市中山區,故本院對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5
條所定之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