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債務新臺幣125,141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
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佐,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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