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佰捌拾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殘渣袋182只,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隨機抽驗其中18只殘渣袋,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7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殘渣袋全部均摻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等情,堪以認定,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