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人 洪子欽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子欽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難謂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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