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07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63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而上開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63號裁定,已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聲請人之監所長官為送達,並於107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佐,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嘉義縣,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7年4月18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具狀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而聲請人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揆諸首開規定,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抑且,聲請人聲請再審,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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