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訴字第13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起訴書誤載為 黃慶豊 )前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寶山街三十七號一號)「合洋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姜志豪 )。㈠、甲○○明知合洋盛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幫助合洋盛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不實發票之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合洋盛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使申報該公司九十一年度各期「營業稅」,據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計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㈡、甲○○明知將納稅義務人購得之空白統一發票,蓋好統一發票發票人章後,交付不詳年籍者,將遭虛偽登載後流通至納稅義務人之手,有幫助該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者逃漏稅捐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且明知合洋盛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任何進銷貨之關係,竟與合洋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姜志豪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威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納稅義務人合洋盛公司所購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等空白統一發票,即遭虛偽登載交易金額及營業稅額,作成發票人合洋盛公司販賣貨物給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不實發票之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藉此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同條第五款關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為有利,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⑵、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⑹、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部分:
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倘若納稅義務人係公司,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受罰之主體為公司,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代罰」之性質,非因其本身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亦即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則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此自然人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倘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其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另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處罰。亦即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二號、七四一號、六五六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六六號、二八三九號、一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合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姜志豪為共同正犯,被告本身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有身分之姜志豪共犯,自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就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與合洋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姜志豪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威壬」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減刑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表一:合洋盛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育津工業股份│91年1月│LA00000000│490800│24540│││有限公司├──────┼──────┼─────┼─────┤│││91年2月│LA00000000│191180│9959│││├──────┼──────┼─────┼─────┤│││91年4月│LZ00000000│79150│3958│││├──────┼──────┼─────┼─────┤│││91年5月│MY00000000│241824│12091│││├──────┼──────┼─────┼─────┤│││91年5月│MY00000000│175150│8758│││├──────┼──────┼─────┼─────┤│││91年5月│MY00000000│106860│5343│││├──────┼──────┼─────┼─────┤│││91年5月│MY00000000│347750│17388│││├──────┼──────┼─────┼─────┤│││91年5月│MY00000000│11445│572│││├──────┼──────┼─────┼─────┤│││91年8月│NX00000000│370370│18519│││├──────┼──────┼─────┼─────┤│││91年8月│NX00000000│490635│24532│││├──────┼──────┼─────┼─────┤│││91年8月│NX00000000│461760│23088│││├──────┼──────┼─────┼─────┤│││91年8月│NX00000000│162000│8100││├──────┴──────┴──────┴─────┴─────┤││合計:12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156448元│├──┼──────┬──────┬──────┬─────┬─────┤│2│中乙股份有限│91年3月│LZ00000000│234810│11741│││公司├──────┼──────┼─────┼─────┤│││91年4月│LZ00000000│456040│22802│││├──────┼──────┼─────┼─────┤│││91年4月│LZ00000000│201160│10058│││├──────┼──────┼─────┼─────┤│││91年4月│LZ00000000│457860│22893│││├──────┼──────┼─────┼─────┤│││91年4月│LZ00000000│472401│23620│││├──────┼──────┼─────┼─────┤│││91年4月│LZ00000000│193577│9679│││├──────┼──────┼─────┼─────┤│││91年4月│LZ00000000│443118│22156│││├──────┼──────┼─────┼─────┤│││91年6月│MY00000000│304352│15218│││├──────┼──────┼─────┼─────┤│││91年6月│NX00000000│213810│10691││├──────┴──────┴──────┴─────┴─────┤││合計:9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148858元│├──┼──────┬──────┬──────┬─────┬─────┤│3│縉陞實業有限│91年2月│LA00000000│664050│33203│││公司├──────┼──────┼─────┼─────┤│││91年4月│LZ00000000│482810│24141│││├──────┼──────┼─────┼─────┤│││91年5月│MY00000000│200577│10029│││├──────┼──────┼─────┼─────┤│││91年6月│MY00000000│417852│20893│││├──────┼──────┼─────┼─────┤│││91年8月│NX00000000│461250│23063│││├──────┼──────┼─────┼─────┤│││91年8月│NX00000000│427775│21389││├──────┴──────┴──────┴─────┴─────┤││合計:6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132718元│├──┼──────┬──────┬──────┬─────┬─────┤│4│美又美企業有│91年2月│LB00000000│595780│29789│││限公司├──────┼──────┼─────┼─────┤│││91年2月│LB00000000│710000│35500│││├──────┼──────┼─────┼─────┤│││91年6月│MY00000000│170500│8525│││├──────┼──────┼─────┼─────┤│││91年8月│NY00000000│486640│24332││├──────┴──────┴──────┴─────┴─────┤││合計:4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98146元│└──┴────────────────────────────────┘附表二:合洋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育津工業股份│91年4月│LZ00000000│361764│18088│││有限公司├──────┼──────┼─────┼─────┤│││91年4月│LZ00000000│79380│3969│││├──────┼──────┼─────┼─────┤│││91年5月│MY00000000│110160│5508│││├──────┼──────┼─────┼─────┤│││91年5月│MY00000000│407340│20367│││├──────┼──────┼─────┼─────┤│││91年6月│MY00000000│186000│9300│││├──────┼──────┼─────┼─────┤│││91年7月│NX00000000│369185│18459│││├──────┼──────┼─────┼─────┤│││91年7月│NX00000000│293984│14699││├──────┴──────┴──────┴─────┴─────┤││合計:7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90390元│├──┼──────┬──────┬──────┬─────┬─────┤│2│中乙股份有限│91年3月│LZ00000000│512047│25602│││公司├──────┼──────┼─────┼─────┤│││91年3月│LZ00000000│405460│20273│││├──────┼──────┼─────┼─────┤│││91年4月│LZ00000000│484104│24205│││├──────┼──────┼─────┼─────┤│││91年4月│LZ00000000│255682│12784│││├──────┼──────┼─────┼─────┤│││91年4月│LZ00000000│514240│25712│││├──────┼──────┼─────┼─────┤│││91年4月│LZ00000000│493080│24654│││├──────┼──────┼─────┼─────┤│││91年5月│MY00000000│64368│3218│││├──────┼──────┼─────┼─────┤│││91年6月│MY00000000│187580│9379│││├──────┼──────┼─────┼─────┤│││91年6月│MY00000000│255885│12794│││├──────┼──────┼─────┼─────┤│││91年7月│NX00000000│395100│19755│││├──────┼──────┼─────┼─────┤│││91年8月│NX00000000│317100│15855││├──────┴──────┴──────┴─────┴─────┤││合計:11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194231元│├──┼──────┬──────┬──────┬─────┬─────┤│3│縉陞實業有限│91年3月│LZ00000000│510190│25510│││公司├──────┼──────┼─────┼─────┤│││91年5月│MY00000000│97965│4898│││├──────┼──────┼─────┼─────┤│││91年6月│MY00000000│338313│16916│││├──────┼──────┼─────┼─────┤│││91年6月│MY00000000│352107│17605││├──────┴──────┴──────┴─────┴─────┤││合計:4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64929元│├──┼──────┬──────┬──────┬─────┬─────┤│4│美又美企業有│91年5月│MY00000000│105000│5250│││限公司├──────┼──────┼─────┼─────┤│││91年6月│MY00000000│123300│6165│││├──────┼──────┼─────┼─────┤│││91年6月│MY00000000│422500│21125││├──────┴──────┴──────┴─────┴─────┤││合計:4張銷售總金額650800元營業稅總額:32540元│├──┼──────┬──────┬──────┬─────┬─────┤│5│凱鴻機械有限│91年1月│LA00000000│148320│7416│││公司├──────┼──────┼─────┼─────┤│││91年1月│LA00000000│403480│20174│││├──────┼──────┼─────┼─────┤│││91年1月│LA00000000│522750│26138│││├──────┼──────┼─────┼─────┤│││91年1月│LA00000000│384675│19234│││├──────┼──────┼─────┼─────┤│││91年1月│LA00000000│262800│13140│││├──────┼──────┼─────┼─────┤│││91年1月│LA00000000│174250│8713│││├──────┼──────┼─────┼─────┤│││91年1月│LA00000000│16120│806│││├──────┼──────┼─────┼─────┤│││91年1月│LA00000000│270500│13525│││├──────┼──────┼─────┼─────┤│││91年1月│LA00000000│394900│19745│││├──────┼──────┼─────┼─────┤│││91年1月│LA00000000│13950│698│││├──────┼──────┼─────┼─────┤│││91年6月│MY00000000│302280│15114│││├──────┼──────┼─────┼─────┤│││91年7月│NX00000000│161200│8060││├──────┴──────┴──────┴─────┴─────┤││合計:12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152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