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堅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宏堅前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94年度訴字第667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及1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減刑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朱宏堅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25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 楊孟樺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處,本應注意成功三街之號誌亦為閃光黃燈,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致朱宏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楊孟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楊孟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詎朱宏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肇事致楊孟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受醫,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楊孟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朱宏堅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孟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朱恩蒂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徐國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偉賢骨外科診所97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㈦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7日臺南區99107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害之結果,又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且未救護告訴人,旋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94年度訴字第667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及1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減刑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誠屬不該,且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