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萬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友人住處飲用兩杯紅標米酒,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125號前,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力桿,鄭萬福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救治,並經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委託新樓醫院於同日17時29分許抽取其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82.4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282.4÷1000×5≒1.4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鄭萬福固坦承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警卷第6至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是因為了閃避1隻從旁衝出之小貓車不慎自撞路旁電力桿而受傷,經新樓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82.4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現場與車損受傷情形照片15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1至第16頁、第
20頁至第27頁)。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本件被告經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既高達每百毫升282.4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堪認被告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等情事,亦有前引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操控能力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竟猶不知自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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