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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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福益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福益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高雄市○鎮區○○○○路56之12號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電話聯絡、傳真下注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
5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7年5月26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66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六合彩簽單│1批│├──────────┼───────────┤│估價單│3本│├──────────┼───────────┤│牌支倍數對照表│3張│├──────────┼───────────┤│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