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高誼紋 (原名 高慧英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廖宜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將抗告人名下土地納入資產總額計算未盡合理抗告人名下雖然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並以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值為186萬8,533元,惟系爭土地係抗告人繼承自其父親,屬分割繼承之畸零地。而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僅為60分之1,並處於多數人共有之狀態,且土地上仍有多棟房屋坐落,如未經法律程序處理,抗告人事實上難以變價處分,自難僅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即認抗告人足以清償債務。
二、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乃就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用採總額推定制,而抗告人已於前置調解聲請狀載明清算聲請前二年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分別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房租1萬元、大樓管理費1,170元、水費473元、電費1,035元、瓦斯費647元、手機費670元、交通費353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共計2萬2,348元,除其中膳食費、日用品雜支費用,因支出項目較為繁瑣尚難提出完整單據,惟就其餘支出項目,業已提出租賃契約書、手機費用、交通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支出之相關單據為證明,是抗告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每月實際必要支出額,自應就其相關單據核實計算實際支出。然原裁定竟未敘明原因或說明前開支出項目或數額有何不合理之處、甚且未再次詢問抗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何之情況下,逕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已有違誤。
(二)是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而如前述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348元,縱依原裁定所認每月之扶養費以7,038元計算,相繼扣除後,所剩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僅為2,614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2,348元-7,038元=2,614元】,而觀諸抗告人之債務金額為86萬餘元,是抗告人尚須約2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6萬元÷2,614元÷12月≒27.42年,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有約13年餘,顯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三)又縱如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7,886元,就86萬餘元之債務,尚須約9.0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6萬元÷7,886元÷12月≒9.09年,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已超過6至8年之法定更生清償期。況且,抗告人日後是否仍保持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並考量上開債權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實應認抗告人目前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自原裁定廢棄確定之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貳、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參、經查:
一、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本院認尚無不合,不重複論述而援引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僅就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事由,另為審酌如下:
(一)抗告人既不否認擁有土地,本應列入抗告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列計,其稱該土地為畸零地,多數人共有,毫無價值或為其他處分方式之可能,顯與本院職權調閱財產資料記載之土地價值高達186萬8,400元不符,抗告人稱不應列入得清償債務之資產,尚無可採。
(二)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個人生活費為1萬7,076元,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個人生活費應為2萬2,348元,然經審酌其自陳係與母親、胞妹同住於租屋處,而其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如抗告人前置調解聲請狀附件3之財狀況說明書第2頁所示),則關於其所列住房開銷(即房租、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即應依人口數各負擔3分之1,再依扶養比例由抗告人與其胞妹,各負擔其母親住房開銷之2分之1,是抗告人關於住房開銷僅須負擔2分之1【計算式;1/3+1/3×1/2=1/2】。從而,依據上開比例核算後,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膳食費7,000元、房租5,000元、大樓管理費585元、水費237元、電費518元、瓦斯費324元、手機費670元、交通費353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共計1萬5,687元,故原審裁定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實已從寬認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不否認如以1萬7,076元計算其個人生活費,加計其負擔之扶養費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餘額為7,886元,則其目前積欠債務可於9.09年清償完畢。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3年,故縱不列計其土地等不動產價額,依其勞動能力已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抗告人主張應以消債條例更生方案清償期原則為6年至8年為衡量清償能力之標準,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肆、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勞動能力,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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