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彭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編號第8KD-009號路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振鋒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吳春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164,4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電子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00,0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5,229元、烤漆費用21,002元、零件費用267,41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3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9月又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10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3,08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5,229元+烤漆費用21,00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6,850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83,081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83,081元為限。原告僅請求164,496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496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67,410×0.369=98,674第二年折舊(267,410-98,674)×0.369×10/12=51,886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67,410-98,674-51,886=116,850備註:一、零件新臺幣267,410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