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年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所示各支票金
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鹽埕分
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1月8日、93年12月23日,票面
金額依次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5,000元,支票
號碼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惟以書狀陳稱:以票據觀之
應非被告原負責人 黃敏香 所為,金額亦未進入公司帳戶,應
是原告私人所為,又被告法代非當時之負責人,不清楚內情
,故請原告向交付系爭票據之人或調現之人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稱依票據資料應非被告公司所開立,惟並未具體說明
原因為何?又查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黃敏香
之印文與彰化銀行98年6月16日彰鹽埕字第0981422號函所
附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所留存之印鑑,經比對後
應屬相同,且黃敏香之印文亦與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工
程契約書及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相符,應堪認
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票據上
之責任。被告雖辯稱,帳戶並無入款,又其非當時簽訂系爭
支票之法定代理人,對開票情形並不清楚等語,惟支票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對取得票據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被告復未對兩造間有何抗辯事由,得拒絕給付票款
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㈢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12月16日方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為提示,故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又原
告自承其並未對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提示,故應僅得請求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為追索翌日即98年5月17日起
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0元
,及附表所示票據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民國)│
├───┼────────┼────────┼─────┼───────┤
│1│93年1月8日│100,000元│CF0000000│94年12月16日│
├───┼────────┼────────┼─────┼───────┤
│2│93年12月23日│250,000元│CF0000000│98年5月17日│
└───┴────────┴────────┴─────┴───────┘